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員工提交的應聘信息與事實不符,就是欺詐嗎?
2013-02-26 來源: 點擊: 次
案例一:
某高新技術公司準備通過社會招聘的形式聘用一名技術總監(jiān)。張某決定應聘該技術總監(jiān)。張某決定應聘該技術總鑒一職并根據公司要求,將自己的研究生學證書和碩士學位證書復印件、身份證復印件、以及親筆填寫并簽名的職位申請表一并提交給公司人力資源部。該公司經過審查,認為張某條件優(yōu)秀,予以錄用。
入職后,張某工作能力突出,不久便取得了優(yōu)異的成績。后因為公司要進行組織結構調整,便開始核查員工的學歷和職業(yè)經歷等背景信息。公司發(fā)現,張某的碩士學位系偽造,某本人僅為大學本科學歷。于是公司決定解除與張某的勞動關系,并要求張某賠償公司損失兩萬元。張某不服,認為學歷和工作能力沒有必然關系,自己具備技術總監(jiān)所需的全部工作能力,符合公司的任職資格要求,不應該被辭退。
案例二:
廣告設計員吳女士去某公司應聘,在經過筆試和面試后,公司決定錄用她,并讓她填一份錄用申請表。吳女士發(fā)現表中有一欄“是否懷孕”,當時,吳女士剛剛知道自己懷孕,但怕公司因此不錄用她,便在錄用申請表上填寫了“未懷孕”。
吳女士上班兩個月后,單位發(fā)現其已懷孕的事實,單位認為,吳女士故意隱瞞懷孕的事實,已經構成了欺詐,決定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關于“欺詐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”的規(guī)定,立即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,并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金。吳女士感到很憤怒,決定提起勞動爭議仲裁。
那么,吳女士的行為是否屬于欺詐?她能打贏這場官司嗎?
魯律師點評:
這兩個案例都涉及到員工提交的應聘信息與事實不符,單位能否以員工“欺詐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問題。
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6條規(guī)定: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:(一)以欺詐、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;(二)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、排除勞動者權利的;(三)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強制性規(guī)定的。根據勞辦發(fā)〔1994〕289號《關于〈勞動法〉若干條文說明》第16條之規(guī)定,“欺詐”是指: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,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,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。
但并不是所有的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行為都屬欺詐。
如果勞動者隱瞞的情況正是用人單位招聘員工必須排除的條件,比如職工謊報大學學歷或工作經歷,則該勞動合同可視為職工以欺詐手段簽訂的勞動合同,自始無效。但如果用人單位所排除的條件違背社會公序良俗,違背法律法定,該條件就是無效的。此外,《勞動合同法》第8條規(guī)定: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,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、工作條件、工作地點、職業(yè)危害、安全生產狀況、勞動報酬,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;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,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。據此,在勞動關系建立之際,勞動者需要如實說明的是“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!
以上述標準來看,在第一個案例中,單位在招聘中根據招聘崗位情況提出了學歷要求,因此,該公司仍應支付張某勞動報酬。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8條規(guī)定: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,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。勞動報酬的數額,參照本單位相同或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。因此,該公司應當參照相同或相近崗位的待遇水平向張某支付勞動報酬。
關于公司主張要求張某賠償的20000元損失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86條的規(guī)定:“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26規(guī)定被確認無效,給對方造成損害的,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賠償責任。”如果該公司能夠證明張某的學歷造假行為確實給公司造成了損失,則張某應該按照法律規(guī)定向公司支付賠償金。
不過,從該案來看,從張某入職到離職,該公司聽做法都存在問題。對于像張某這類級別和職能的員工,入職前就應當對職位要求中所列的所有項目進行背景調查,如學歷、技術職稱、從業(yè)經歷、與原用人單位是否存在競業(yè)限制或保密約定、是否存在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等,這樣可以在正式入職前就將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人員排除掉。
第二個案例中反映的現象在現實生活中并不少見。懷孕女員由于孕育新生命的原因,往往會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一定的影響,加之國家對三期女工又給予了一般職工所不能享受的法律保護,因此不少單位在招工過程中,將懷孕人員列為不受歡迎的對象,并且設定層層障礙,不錄用懷孕人員。正是基于這一現狀,一些懷孕的職場女性盡量對懷孕的事實予以回避,甚至在單位正式提出時,也矢口否認。
但從吳小姐應聘的崗位和其錄用過程來看,應聘人員懷孕與否,并不是該用人單位招聘員工必須排除的條件,因此不屬于勞動者必須如實說明的內容。結合此案例,需要特別說明的是,假如單位將懷孕與否作為招聘員工必須排除的條件,而此條件與職位要求并不相關,那么該條件則是自始無效的,單位也不能以此作為判斷應聘者是否欺詐的標準。
退一步講,吳女士隱瞞懷孕即使構成了欺詐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6條第2款之規(guī)定,無效合同也應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來認定,該公司直接作出無效認定并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,顯然違反了國家規(guī)定。
某高新技術公司準備通過社會招聘的形式聘用一名技術總監(jiān)。張某決定應聘該技術總監(jiān)。張某決定應聘該技術總鑒一職并根據公司要求,將自己的研究生學證書和碩士學位證書復印件、身份證復印件、以及親筆填寫并簽名的職位申請表一并提交給公司人力資源部。該公司經過審查,認為張某條件優(yōu)秀,予以錄用。
入職后,張某工作能力突出,不久便取得了優(yōu)異的成績。后因為公司要進行組織結構調整,便開始核查員工的學歷和職業(yè)經歷等背景信息。公司發(fā)現,張某的碩士學位系偽造,某本人僅為大學本科學歷。于是公司決定解除與張某的勞動關系,并要求張某賠償公司損失兩萬元。張某不服,認為學歷和工作能力沒有必然關系,自己具備技術總監(jiān)所需的全部工作能力,符合公司的任職資格要求,不應該被辭退。
案例二:
廣告設計員吳女士去某公司應聘,在經過筆試和面試后,公司決定錄用她,并讓她填一份錄用申請表。吳女士發(fā)現表中有一欄“是否懷孕”,當時,吳女士剛剛知道自己懷孕,但怕公司因此不錄用她,便在錄用申請表上填寫了“未懷孕”。
吳女士上班兩個月后,單位發(fā)現其已懷孕的事實,單位認為,吳女士故意隱瞞懷孕的事實,已經構成了欺詐,決定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關于“欺詐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”的規(guī)定,立即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,并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金。吳女士感到很憤怒,決定提起勞動爭議仲裁。
那么,吳女士的行為是否屬于欺詐?她能打贏這場官司嗎?
魯律師點評:
這兩個案例都涉及到員工提交的應聘信息與事實不符,單位能否以員工“欺詐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問題。
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6條規(guī)定: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:(一)以欺詐、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;(二)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、排除勞動者權利的;(三)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強制性規(guī)定的。根據勞辦發(fā)〔1994〕289號《關于〈勞動法〉若干條文說明》第16條之規(guī)定,“欺詐”是指: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,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,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。
但并不是所有的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行為都屬欺詐。
如果勞動者隱瞞的情況正是用人單位招聘員工必須排除的條件,比如職工謊報大學學歷或工作經歷,則該勞動合同可視為職工以欺詐手段簽訂的勞動合同,自始無效。但如果用人單位所排除的條件違背社會公序良俗,違背法律法定,該條件就是無效的。此外,《勞動合同法》第8條規(guī)定: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,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、工作條件、工作地點、職業(yè)危害、安全生產狀況、勞動報酬,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;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,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。據此,在勞動關系建立之際,勞動者需要如實說明的是“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!
以上述標準來看,在第一個案例中,單位在招聘中根據招聘崗位情況提出了學歷要求,因此,該公司仍應支付張某勞動報酬。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8條規(guī)定: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,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。勞動報酬的數額,參照本單位相同或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。因此,該公司應當參照相同或相近崗位的待遇水平向張某支付勞動報酬。
關于公司主張要求張某賠償的20000元損失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86條的規(guī)定:“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26規(guī)定被確認無效,給對方造成損害的,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賠償責任。”如果該公司能夠證明張某的學歷造假行為確實給公司造成了損失,則張某應該按照法律規(guī)定向公司支付賠償金。
不過,從該案來看,從張某入職到離職,該公司聽做法都存在問題。對于像張某這類級別和職能的員工,入職前就應當對職位要求中所列的所有項目進行背景調查,如學歷、技術職稱、從業(yè)經歷、與原用人單位是否存在競業(yè)限制或保密約定、是否存在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等,這樣可以在正式入職前就將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人員排除掉。
第二個案例中反映的現象在現實生活中并不少見。懷孕女員由于孕育新生命的原因,往往會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一定的影響,加之國家對三期女工又給予了一般職工所不能享受的法律保護,因此不少單位在招工過程中,將懷孕人員列為不受歡迎的對象,并且設定層層障礙,不錄用懷孕人員。正是基于這一現狀,一些懷孕的職場女性盡量對懷孕的事實予以回避,甚至在單位正式提出時,也矢口否認。
但從吳小姐應聘的崗位和其錄用過程來看,應聘人員懷孕與否,并不是該用人單位招聘員工必須排除的條件,因此不屬于勞動者必須如實說明的內容。結合此案例,需要特別說明的是,假如單位將懷孕與否作為招聘員工必須排除的條件,而此條件與職位要求并不相關,那么該條件則是自始無效的,單位也不能以此作為判斷應聘者是否欺詐的標準。
退一步講,吳女士隱瞞懷孕即使構成了欺詐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6條第2款之規(guī)定,無效合同也應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來認定,該公司直接作出無效認定并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,顯然違反了國家規(guī)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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